法規名稱:
充電起飛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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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轄區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但該轄區已無未開訓之班次者
        ,分署應一年不予委託、核定或受理該單位於其轄區申請本計畫
        :
    (一)未依本計畫規定期程或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等辦理訓練班
          次之行政作業。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二)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學員管理作業,致有不實情事。
    (三)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善
          。
    (四)未依核定課程大綱施訓。但其情形可改善者,得先限期令其改
          善。
        經分署查核發現訓練單位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未依職業訓
        練相關管理措施執行者,分署應撤銷所核定之課程,且自處分日
        起一年內不受理該單位申請本計畫。
        前二項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屬在職訓練者,其處分期間內除不予依
        本計畫補助外,亦不得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