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 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