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
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規定之作業場所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必要之控制
設備: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控制設備,應依有機溶劑之健康危害分類、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
,評估風險等級,並依風險等級選擇有效之控制設備。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第一項各款規定。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
之作業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