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以鼓風爐或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冶煉、熔融或煙灰之段燒作業場所,
    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煙灰、電解漿泥之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
    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煙灰、電解漿泥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等或自
    其中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
    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煙灰、電解漿泥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以電解漿泥熔融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應有儲存浮渣之容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