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 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