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時,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
(一) 經主管機關認可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文件或其影本 (第
一次辦理者為限) 。
(二) 辦理本規則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十五條之訓練者
,應附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文件或其影本。
(三) 訓練計畫應包括教育訓練目的、種類、課程表、訓練地點、時間、
參訓預計人數、講師姓名、訓練輔導員、訓練場所設施、訓練設備
器具、教材等必要事項。
(四) 講師如屬現職公務人員者,應附其服務機構書面同意文件或影本。
(五) 如有實習課程者,應附載明實習設備規格、數量、術科講師、助教
、術科實習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實習分組概況、操作示範及實作
課程安排等事項之實習計畫。
(六) 實習之機具、設備、場地如屬借用者,應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書
面同意文件。
(七) 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應附學員為其所屬會員或員工之證明文件影本
。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