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檢查員服務規則 (民國 83 年 08 月 0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29 日
第 6 條
勞工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應依左列程序:
  一  出示檢查證。
  二  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說明檢查目的與方法,並得請其指派適當人員偕
      同檢查。
  三  查驗事業單位依規定應具備之有關資料。
  四  至工作場所檢查必要時,得採樣、攝影、錄音 (影) 或作成紀錄。
  五  檢查後,如有不符法令規定應行改善事項,應告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填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報告表,請雇主或其代理人及偕
      同人員簽名為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