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其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 之必要者,雇主應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經許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居 留期間屆滿,如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向主管機關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