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8 日
第 6 條
雇主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其工作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有繼續聘僱
之必要者,雇主應申請展延,展延每次以一年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人員經許可工作者,其有效期間與許可居留期間同;居
留期間屆滿,如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應於獲准延長居留後,向主管機關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