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補助辦法 (民國 95 年 02 月 0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0 日
第 6 條
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下列各款經費之補助
:
一、房租費用。
二、水、電及通訊費用。
三、基本機具設備費用。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
高補助新台幣三萬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其為
分社者:每月最高補助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費用之補助期限最長為一年。其為總社者,前六個月,每月
最高補助新台幣五千元;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其
為分社者,前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額額度為總社補助額度之二分之一;
後六個月,每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元。
第一項第三款費用之補助,每社最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但新設立之勞動
合作社購置基本機具設備,每社最高補助新台幣四十萬元。經營六個月後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審酌該社實際經營狀況及需
要,經評鑑得再予補助者,最高補助新台幣六十萬元。
申請第一項費用之災區災民勞動合作社,以本辦法發布施行後設立者為限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