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9 日
第 6 條
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
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
    婚者。
二、檢具之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依親居留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
四、通常保護令經撤銷或失其效力者。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對申請許可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者。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工作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