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 6 條
協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代表一人及勞雇雙方同
數代表組成之,並由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為主席。資方代表由雇主指派
之;勞方代表,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推派;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
,由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單
位通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推
選之。
勞雇雙方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十日期限內指派、推派或推選協商代表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日內代為指定之。
協商委員會應由主席至少每二週召開一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