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雇主補助金:
一、同一被看護者,已發給雇主合計滿十二個月補助金。
二、照顧服務員為雇主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配偶、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其
    配偶。
三、聘僱照顧服務員或被看護者,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
    之照顧服務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雇主及受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未於七日內將推介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
    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不實申領。
六、雇主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推介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
七、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與申請案聘僱之照顧服務員發生勞資爭議,
    經查屬實。
八、雇主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