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6 條
從事按摩工作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後,始得執業:
一、國民身分證及依本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按摩技術士證。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機構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證明
    。
四、本人三個月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三張。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