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
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一、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
(一)、壹、二、(一)、壹、三、(一)或壹、四、(一)規定
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
(二)符合本標準第三十四條附表七、二、第三十四條附表八、壹、一、
(二)、壹、二、(二)、壹、三、(二)或壹、四、(二)規定
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前點規定僱用員工人數比率加計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提高之比率、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再提高之比率
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再提高之比率。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前點第二項之規定。
雇主依第一項聘僱外國人逾規定人數超過查核月份聘僱本標準第二十
六條人數時,應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人數及聘僱許可人數以該查核月
份實際聘僱第二十六條人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