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第 6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
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
    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
    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
    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
    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
    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
    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
    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
    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