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第 6 條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一、合法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二、合法有效居留許可經內政部廢止。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