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委託出席辦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6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於出席會議辦理簽到後,因故提前離席者,於不超過親自
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數額範圍內,得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
並應於簽到簿註明離席時間。
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或罷免權利,於會議主席宣布開始進行選舉或罷
免程序時,即不得再行委託或受委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