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6 條
裁決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二、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裁決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
    人員或其受僱人。
七、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業務有偏頗之虞。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