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前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
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
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
資力者,為工會前一年度流動資產逾五百萬元者。
第一項申請人或當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
,或因申請人或當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
,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第一項收入或資產
扣除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