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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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費標準如下:
(一)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行政費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
(二)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案件費一千八百元。但於下列時段召開會議者,
      另依各目規定,額外加給補助:
      1.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下午六時以後:每件補助案件費四百元。
      2.星期六:每件補助案件費六百元。但不包括比照政府機關彈性調
        整放假而補行上班之星期六。
(三)調解成立案件,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
(四)調解不成立案件,審查會得視爭議涉及人數、調處耗費時間、會議
      召開次數及案情複雜程度或促成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等,
      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但每次補助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不成立
      案件數五分之一,並應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補助理由。
    調解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三千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不適用前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但爭議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
    職者,不在此限。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並請求於下午六時以後或於星期六召
    開調解會議時,行政機關得於徵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後,轉介由具備調
    解資源及意願之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調
    解案件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