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前項奉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其規劃時程或陳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准之期限內完工,並依該轄自治法規等有關規定使用營運。 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使用營運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同意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其展延時間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項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其興辦事業施工前及完工後,應函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會同有關 單位實地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