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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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訓練計畫
    ,並於就業安定基金當年度補助職業訓練經費額度下,綜合考量地區
    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及失業者職業訓練需要,擇定職業訓練
    組合之規格,做為公告採購之標的。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