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與所屬各機關(構)辦理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業務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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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取得證明者,得將逾期債權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
    後,轉銷為呆帳:
(一)應負擔者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元以下,且逾清償期二年。
(二)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在五十一元以上未滿五千元,且
      逾清償期二年。
(三)應負擔者經催收後,逾期債權金額未滿五千元,且已關廠、歇業、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死亡或他遷不明。
(四)應負擔者死亡,未遺有財產,且查無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應負擔者已清算完結。
(六)應負擔者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協商
      或調解成立。
(七)應負擔者經裁定破產終結、宣告破產終止或經裁定重整完成。
(八)應負擔者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或免除其
      債務。
(九)本署或所屬機關(構)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十)應負擔者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實益,且本署或所屬機關(構)
      已取得執行憑證。
(十一)其他原因致逾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