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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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委託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類群,分別邀請各
    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審)委員會辦理評選(審)事宜,分署
    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委員參考
    。
    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行
    政作業能力外,並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高中職學校。
(二)經勞動部登記核准立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其設立章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有辦理與人才培訓有關業務。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依法登記立案之工(公)會,其章程之設立宗旨與人才培訓有關,
      且其辦訓職類應與工(公)會本身之屬性有關。
(六)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者。
    訓練單位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與可提供就
    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會等
    具體做法。
    分署應以具有甄選適訓者參訓及執行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單位為優先
    委託對象。
    第二項訓練場地各班次教室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
    及消防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
    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
    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
    使用同意書,以做為分署審查訓練場地之參考。但訓練場地如設置於
    公、私立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公共集會場所
    者,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最低基本資格要求(如附件
    二)。但分署仍得依實際課程專業需要或轄區學習資源供給狀況等差
    異,再予提高資格要求。
    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項目
    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履約績效
    (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審)項目,並給予適當之配分或權
    重。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五或連續二
    年低於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
    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三十五者,分署應提供此履
    約績效之資訊予評選(審)委員作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