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類產品申請先行放行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第 6 條
先行放行之產品符合型式驗證規定前,不得運出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
亦不得啟用或移轉於第三人。
前項產品,報驗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依法張貼合格標章
、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或組裝完成等,並將執行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
前二項之處理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構至該產品之設置或儲存
地點,進行必要之查核及追蹤。
第一項產品之設置或儲存地點擬變更者,報驗義務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