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6 條
具備前條顧問機構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執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取得
    G2  使用類組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三、顧問人員名冊(如附表三)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如附表四)影本。
四、具結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