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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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不得逾合理
      範圍:
      1.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最長不得
        逾二年。
      2.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事業單位之
        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
      3.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
        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二)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應具合理性:
      1.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
        工作上之不利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
        ,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者,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2.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
        補償。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