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檢查品質及管理分級訪查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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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認可醫療機構接獲職安署通知訪查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
    ,依附件二格式填寫自評結果,並檢送相關文件及紀錄至職安署,作
    為訪查評分之參考。
    認可醫療機構因故未能依前項通知之訪查日期接受訪查者,應於接獲
    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檢附理由向職安署申請更改訪查日期,其更改之
    日期不得逾原通知訪查日期次日起算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