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人延後或取消請假返國之交通必要費用補償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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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費用損失補償認定基準:
(一)中華民國至移工來源國航班(不含移工來源國內航班或其他交通工
      具),因該航班延後或取消之交通必要費用損失。
(二)移工已與雇主協商原訂請假返國之日期及所訂機票起飛之航班須於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以後,以機票為憑,覈實補償。
(三)補償金額不包括航空公司或原購買公司退費金額。
(四)每一移工以申請一次交通費用損失補償為限。但移工如經第三國轉
      機至來源國,其二段(含)以上航班之費用,可同次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