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第 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於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一次金後,
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能等級,依各該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之差額計算發給。
二、失能年金: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請領本保險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其評
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
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