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病,依下列鑑定案件疾病類型,分別組成職業病
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一、第一組:屬化學性危害、物理性危害及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呼吸
    系統疾病、皮膚疾病及職業性癌症。
二、第二組:屬肌肉骨骼疾病。
三、第三組: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
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涉及多種疾病,無法依前項各款分組時,得由有關
疾病之分組鑑定會共同鑑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