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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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規劃及作業事項:
(一)分署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原住民職前訓練計畫,應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以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未達公告金額者,則參
      考最有利標精神),綜合考量轄區原住民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
      需求、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後,擇定職
      業訓練組合之規格,作為公告採購之標的。
(二)分署依年度辦理規劃及公告事項:
      1.區域年度之配置、預算金額、訓練類別、辦理人數及班次數額。
      2.各訓練班次之招標程序與應備文件、評選標準與作業程序、作業
        時程、經費項目、計價標準與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核銷程序
        、各訓練班次之督導與考核作業及其他需要之規範,應依委外作
        業原則辦理。
(三)訓練單位得依分署年度區域需求公告招標之作業方式及時程,參加
      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投標作業。
(四)規劃評選作業之注意事項:
      1.分署委託辦理原住民職前訓練計畫,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類群,
        分別邀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審)委員會辦理審查,
        分署並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
        )委員參考。
      2.訓練單位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與可提
        供就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
        座談會等具體做法。
      3.分署應以具有甄選錄訓適訓學員及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訓練單位
        為優先委託對象。
      4.各班次訓練場地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及消防
        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且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於訓練
        計畫敘明其合法性;另訓練單位所敘明無障礙設施之具備情形,
        分署得將其納為評選(審)之加分項目。訓練單位於決標後,應
        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報經分署同意後,
        始得辦理招生。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
        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訓練場地如設置於公、私立
        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公共集會場所者,
        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5.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委外作業原則第六點規定最低基
        本資格要求。但分署仍得依實際課程專業需要或轄區學習資源供
        給狀況等差異,再予提高資格要求。
      6.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
        項目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
        履約績效(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審)項目,並給予適
        當之配分或權重。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
        之三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四十五,或於原住民、離島地區
        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
        之三十五者,分署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資訊予評選(審)委員作
        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