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一百十三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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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勞工現擔任登記有案之工會、工會聯合組織聘任之會務人員,並擔任
    該工會會務工作連續滿四年以上,且未擔任該工會、其他工會及工會
    聯合組織之理事或監事以上職務,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參加工會會務人員組
    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
(一)辦理工會會務工作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二)從事工會會務推展、活動宣導規劃等,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
      勵有案。
(三)對所從事工會會務工作之知能、技能,有創新或改善之優異表現,
      且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四)對所從事之工會會務工作,服務態度熱忱、盡職,有具體事蹟或經
      考核獎勵有案。
    前項所定擔任職務年資之計算,於薦送單位送件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服務年資者,薦送單位應於參選人
    符合資格後儘速辦理補件。但參選人於薦送單位送件時,應為現任登
    記有案之工會、工會聯合組織聘任之會務人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