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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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之雇主,應依附表三於改善期間增聘本
    國勞工或降低聘僱外國人人數。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雇主於改善期間所屬廢棄物回收處理場(廠)區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準,認定雇主改
    善。
    第一項改善期間增聘本國勞工之人數,由雇主所屬其他廢棄物回收處
    理場(廠)區員工轉保者,不予列計。
相關圖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