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第
十款所定工作及第十一款所定中階技術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
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
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