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7 年 06 月 09 日
第 6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