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第 63 條
為區別毒性氣體製造設施與其他製造設施,應於其外部設置容易辨識其為
毒性氣體製造設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該設施之泵、閥、接頭及其他有漏洩
氣體之虞之處所,標示其具有毒性之危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