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 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 運搬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