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66
六十六、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一)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二)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
          津貼之總額,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
          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
          總額,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
        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
        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