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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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非
        自願離職之日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待
        業生活津貼申請,逾期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
        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
        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
        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