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國內投資委託經營要點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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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時,監理會
    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立即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
    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約定,有足以構成委託契約所定解約或終止契約情事。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本基金法定保證收益,
      或監理會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監理會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其他機構代
    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概念進行後續處理事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