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7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
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