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 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 、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 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 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