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款有關之有機 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使用第三種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 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