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2 日
第 7 條
檢查機構對第五條之申請,應依其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並得就該工作場
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實施檢查。
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
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