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7 條
地方主管機關獲得第二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
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業務訪視及考核。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考核成效不佳。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