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第 7 條
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協議書,法院應儘速審核,發還主管機關;不予核定者,應敘明理由
。
經法院核定之協議書,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
標的者,其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