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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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計畫之考核面:
 (一) 學員訓練成績:由承訓單位考核參訓者成績,並由地方政府核發受
      訓學員之結訓證書。缺、曠課時數超過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以
      上者應予退訓,退訓或經承訓單位考核成績未達訓練單位所定標準
      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另實際訓練時
      間超過總體訓練期程二分之一,因有即時適合之工作機會,專案核
      定提前就業而中途離訓者,得核給參訓証明。
 (二) 職訓成果報告:各地方政府應按季填製成果表函送對口職訓中心檢
      核後留存備查。
 (三) 就業成果追蹤:各地方政府應督導承訓單位對所辦理之各訓練班次
      結訓後,進行就業輔導成果追蹤,並敦促訓練單位於結訓後 90 日
      及結訓後 100  日,依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 (TIMS) 統計作
      業規定,將各該訓練班次學員就業成果填入系統中,進行就業成果
      統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