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之
: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之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
      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者。
十四、經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