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定期查核基準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
7
七、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一次查核:雇主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一年起,於當年度
      最近辦理之定期查核月份,依附表三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但首名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一年之月份,與當年度定期查核月
      份之差距小於二個月以下者,得順延至下一次定期查核月份辦理。
(二)第二次以後查核: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期依附表一
      及附表二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首名外國人滿一年
    之當月為基準月份,以基準月份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依本
    標準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且未設立新勞工保險
    證號者,其僱用員工人數不計入基準點僱用員工之人數。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查核超過規定人數之雇主,不適用第十點規定
    。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雇主僱用員工人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金額低於基本工資者。
(二)未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三)學校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建教合作者。
(四)部分工時人員或參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五)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國內勞工於其他雇主以部分工時重複參加
      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六)由雇主其他勞工保險證號移轉者,或退保後再加保者。
(七)雇主聘僱國內勞工有異常參加勞工保險之情事,經查明非屬雇主新
      增聘僱國內勞工者,或聘僱國內勞工之工地非屬新增投資案經核准
      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地點者。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人數為一人者,應符合第五點第二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